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企业建站公司(河南新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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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保护利用、资源开发、工程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草原、河流、森林、湿地、土地、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保护优先、科学利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统筹并实施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城乡生态、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水利、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低碳、节俭、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行为。限制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料品。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资源破坏、污染环境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每年的四月份和九月份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月。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和管控制度,落实好红线勘界划定工作。按照自治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资源集约激励和环境质量约束。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发展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加强草原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科学利用草原和湿地资源,提高植被覆盖率,发展生态畜牧业,恢复巩固草原、湿地生态功能,保持草原和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生态功能退化。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和环保林业、农牧科技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规划。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采挖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许可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利用和建设工作。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能源、绿色工业、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重视禁牧搬迁和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问题,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合理提高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标准,充实草原管护公益岗位。

自治县依法实行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有机畜牧业。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和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场经营权流转管理体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向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规范、有序流转。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2、删除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智后茂乡”,增加“优干宁镇”。

将第三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三款,并将“优干宁”修改为“优干宁镇”。3、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的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4、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在“积极完成”前增加“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的内容。5、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6、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修改;为“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7、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8、第七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9、第八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在第一款中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之后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应占半数以上”修改为“应占一定比例。”

将第三款中的“自治县的县长”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10、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在该条中增加三款内容,分别作为该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第二款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可使用汉语言文字或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款为“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一律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第四款为“自治机关蒙古、藏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藏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11、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语言文字。”12、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合理调整…社会生产力”。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13、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中的“季节性畜牧业”修改为“效益畜牧业”。删去“总增率”几个字。

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养畜”。将“增加母畜比例,提高牲畜质量”修改为“增加适龄母畜和良种畜比例。”14、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促进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15、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草原和水利建设为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采取种草、灭鼠、灭虫等综合措施,加大草原生态治理,建立健全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提高抗灾保畜能力。”

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管护、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草场可以依法有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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